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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和铁路地区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宝丰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2月10日
宝丰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规范化和资源化利用,营造良好整洁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及《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豫政〔2015〕39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2017〕88号)、《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文件精神,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建筑垃圾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沿街门店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土、弃料等废弃物;施工工地包括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市政设施施工、管网施工、桥梁涵洞施工、河道水利施工等。
第五条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坚持“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局为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征收处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及时向县城市管理局提出书面排放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处置内容和材料:
1.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
2.相关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相关资料;
3.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县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运输单位与建筑垃圾排放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清运合同)、消纳处置合同;
4.施工场地及工地出入口卫生保洁措施。
第八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排水设施,对驶出车辆的车轮、车身等进行冲洗;设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牌,并配备充足的专职保洁人员,做好施工工地的日常保洁工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后,方可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手续。未办理排放手续的,工地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不准进入、车轮和车身没有冲洗干净的车辆不准驶出、超高装载的车辆不准驶出、无包扎遮盖的清运散装物料车辆不准驶出,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局职能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产生方处置申请后,应及时受理,进行现场核实,对具备清运处置条件的,3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通知特许经营运输企业给予清运。对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居民因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前临时堆放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并向城市管理局报备临时堆放地点,并委托特许经营运输单位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及时委托特许经营运输单位及时清运。沿街门店产生的装修废料、装修垃圾由县城市管理局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委托特许经营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非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消纳场所进行倾倒。
第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排放建筑垃圾前应与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清运协议。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建筑垃圾网络管理平台,安装有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对运输车辆实施有效监控,并与县级网络管理平台进行联网。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须使用专业密闭、节能环保的新型清运车辆,防止沿途产生扬尘和遗撒。对不具备运输条件的车辆,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准运证。
第十六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线路进行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的单位,要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清运,按照工程弃土、可回收金属类、轻物质类(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砖块瓦块等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管辖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改造、河道施工、市政设施建设、沿街门店装饰、装修和居民小区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及运输费。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或擅自清运的,县城市管理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方必须将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处置费列入工程预算,实行先预缴处置费,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前,应按县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数量,缴纳处置费和运输费,处置费和运输费由产生方按批准的核准量分别缴纳至县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和监管账户。县城市管理局对建筑垃圾运输费进行监管,结算必须在运输业务完成后,由特许经营企业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费用申请,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实际运输量,从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账户中支付运输费,清算后剩余部分及时退回缴纳方。
第五章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依法确立的建筑垃圾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单位应建立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及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2.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及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3.消纳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及设施;
4.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有登记记录及处置记录,应定期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输量和处置量。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的单位,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因故确需关闭的,须报县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关闭。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与现场相结合的处置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最大限度降低运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要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音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综合利用财政、税收、投资等政策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企业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在城市市政、水利、绿化、公建项目建设中优先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的市政、水利、绿化、公建等项目要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建筑、市政、水利等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适宜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须在图纸设计中明确说明。
第三十条 广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意义,教育引导市民群众改变观念,提高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章 职 责
第三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局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对施工工地进出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建筑垃圾清运过程出现污染路面等问题进行监督查处;依法查处建筑垃圾擅自处置清运、私拉乱运、随意倾倒等违法行为;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和车辆准入核准并监督指导;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范运营。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违法等相关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发改委、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宝丰分局等相关单位要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土地审批、规划、环评等环节给予优先考虑,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直各相关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政策扶持,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增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各乡镇(示范区、办事处)作为管理主体进行管理,县城市管理局做好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局定期对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总结指导,全面掌握情况,推进工作进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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