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宝政文〔2023〕53号 索引号 00bfx-00000-2023-00006 关键词 有效性
主题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有效

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丰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解读:《宝丰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和铁路地区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部门:

《宝丰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19日       

 

宝丰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非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非县级以上登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县户籍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适用本办法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本办法,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

县公安、教体、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人社、住建、卫健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鼓励支持县见义勇为协会募集资金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

第七条  县见义勇为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县见义勇为协会筹集和使用的见义勇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主动制止犯罪行为和险、灾、事故发生时,为避免酿成案件或险、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起到关键作用的。同时,有视频图像和目击证人证实的;

(六)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  县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对非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行为确认。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负责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并协调调查、取证、核实等具体工作。

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公安、民政、人社、财政、退役军人事务、教体、卫健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担任。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示范区、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请评定委员会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县评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示范区、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举荐、申报,县评定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举荐、申报,县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举荐人、申报人需要补齐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县评定委员会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县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评定委员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对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不予确认的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评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对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县公安机关。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积极协助并予以救助。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紧急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无人承担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财政暂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前款所列费用:

(一)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以及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日计算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遭受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予以严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事迹突出,在本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宝丰县见义勇为先锋”荣誉称号,并给予三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比较突出,在本县范围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宝丰县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并给予一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一般,在本县一定范围有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宝丰县见义勇为志士”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千元以上奖励。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及事迹表现情况,也可以授予其见义勇为“好青年”“好少年”“好司机”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评审确认中的见义勇为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表彰奖励的,可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提前予以表彰奖励。对提前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原则上不颁发荣誉证书,可酌情发放适当奖金,并进行适度的宣传。待正式评定确认后,按评定确认的等级再进行正式表彰奖励。正式表彰奖励时,原提前作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奖励的资金从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对非县级以上等级的见义勇为人员,原则上只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三条  经县评定委员会评定上报县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按《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表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荐、申报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工作经费、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抚恤金、支付治疗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落实相关待遇和费用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依法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见义勇为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属于公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于非公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予以清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或授予机关授权的单位)撤销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非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群体的行为确认、权益保护、表彰奖励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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