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号 | 宝政办〔2026〕4号 | 索引号 | 00bfx-00000-2026-00003 | 关键词 | 有效性 | |
| 主题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示范区管委会,开发区,说唱文化发展中心,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宝丰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4月21日
宝丰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保租房)租赁管理工作,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区(含县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开展保租房配租、运营、监督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租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支持,多渠道筹集、多主体供给,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在宝新市民、青年人以及产业工人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保租房的资格准入、房源审核、信息系统使用、建立和完善保租房档案等管理工作。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负责做好保租房房源信息录入、选房配租、签约备案、租金收缴、入住退出、日常巡查、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二章 配租管理
第五条 申请保租房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设户籍和收入限制;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家庭(未婚为申请人本人,已婚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我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审查通过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复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保租房轮候名单,轮候期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
第七条 项目满足入住条件后,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将房间配套、户型面积、租赁价格等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可投入供应。
第八条 面向社会供应的保租房项目首次配租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申请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应明确房源情况、物业服务等内容,已进入轮候名单的申请人依据公告内容,按照“先到先租”原则进行选房配租。申请人选定房源后,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完成合同签约、办理入住等流程,一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间)保租房。
第九条 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保租房,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内符合条件的职工,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可自行确定租金优惠比例。定向供应的保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自行确定配租方式,并将房源配租结果、入住人员信息等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存档。在满足本单位需求的基础上,剩余房源可面向社会常态化供应。定向配租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及配租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但未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申请租住保租房并优先配租,配租后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对我县纳入保租房项目台账的人才住房项目,具体实施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保租房可由产权单位自行运营管理或委托专业化规模化运营机构实现全过程运营管理,完善卫生、健身休闲、交通出行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出租的保租房,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房屋租金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的90%确定,租金价格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保租房一次性预收租金和押金收取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结合运营情况自行制定优惠政策。保租房租金标准应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调整后,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金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保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且应在保租房运营单位的运营期限内),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第十五条 保租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保租房的,经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同意,承租人可以调换所承租的保租房。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承租人予以退出。承租人退回保租房的,可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保租房项目的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配合办理相应的合同签约及入住手续,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挑客拒租。
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做好保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应急预警及处置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保租房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存在提供虚假资料以保租房为名骗取优惠政策,以租代售、变向销售保租房,或将改建、改造后的保租房用于非保租房用途的,注销其保租房项目认定书,追缴已减免税费、奖补性资金和水、电、气、暖已优惠差价等费用,并取消保租房运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不按规定出租房源、通过其它渠道进行分租转租、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签订租赁阴阳合同或因管理服务工作失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严肃查处、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期间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转借、出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房屋,破坏或擅自改变保租房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长期拖欠拒不缴纳租金或在保租房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取消其保租房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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