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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对《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宝政〔2007〕12号文件印发)修订如下:
一、删除原文第五条:宝丰县环卫保洁站是县城规划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单位。
二、删除原文第七条: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重复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费中扣除已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相关重复费用。
三、删除原文第八条:按着“规范收费、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居民小区、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由各乡镇(街村)代收,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代收。
(二)机关(驻军)、团体、企事业单位、门店、饭店、建筑工地、营运车辆等由宝丰县环卫保洁站组织征收。
(三)专业市场、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建设单位代收。
四、删除原文第十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所有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企业都应取得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特许服务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对拒缴生活(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取得许可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企业,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宝丰县人民政府或市建委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县环卫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除原文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宝丰县环卫处负责解释。
六、第二条原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是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核定,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核定,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七、第三条原文:凡在县城规划区内的机关(驻军)、团体、企事业单位、货场、洗煤场、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修改为: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办法确定收费标准为试行价格,有效期3年。
八、第四条原文:宝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县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在县规划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取得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批准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修改为:宝丰县城市管理局是县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宝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我县规划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组织征收、管理和使用。
九、第六条第十一款原文:汽车站、货场、停车场、洗煤厂废品回收站等按占地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
修改为:第五条第十一款:汽车站、货场、停车场、加油(气)站、汽修厂、废品回收站等按占地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
十、第六条第十六款原文:(十六)学校:
1.幼儿园、小学、初中按教职工人数计收,每人每月2元;
2.民办寄宿学校、寄宿式初中、高中按教职工人数、教学区使用面积和食堂使用面积分别征收,教职工每人每月2元,教学区每平方米每月0.1元,食堂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
修改为:第五条:(十六):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大专院校等各类学校按教职工人数、校区面积和食堂面积分别征收,教职工每人每月2元、教学区每平方米每月0.1元,食堂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
十一、第九条原文:(一)代收单位应凭县环卫处的特许服务许可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宝丰县环卫保洁站在税务部门领取的发票。
(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及时缴入宝丰县环卫保洁站设在信用联社营业厅的账户。
(三)代收的垃圾处理费由宝丰县环卫保洁站税后给代收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四)代收单位严格遵守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严格按收费许可证内容收费,按月到环卫保洁站审核、汇总、领票。
修改为:第八条: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资金管理: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采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收取两种形式。
(二)采取委托收取方式征收的,可以委托具有社会服务、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如: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提取当年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10%用于支付代收单位手续费,此项费用由县财政拨付宝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管理。
(四)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各票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十二、原文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修改为: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宝政〔2007〕12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十三、新增第六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县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敬老院等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城市管理局办理免征手续。
十四、新增第七条:城市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或卫生费,不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计入物业服务费。
十五、新增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及受委托单位应做到依规征收、应收尽收。
十六、新增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征费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的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新增第十一条:拒绝、阻碍征费人员正常征费或辱骂、殴打征费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增加第十二条: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2019年8月19日
附 件
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生活垃圾收费制度,规范收费行为,提高城市垃圾处理能力和质量,促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核定,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办法确定收费标准为试行价格,有效期3年。
第四条:宝丰县城市管理局是县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宝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我县规划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组织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项目与标准:
(一)城区居民、住宅小区按户计收,每户每月5元;
(二)国家机关(含驻军)事业单位按人计收,每人每月2元;
(三)企业单位按人计收,每人每月1.5元;
(四)商场、超市、门店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
(五)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5元;
(六)旅店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3元;
(七)娱乐业、洗浴业、美容美发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
(八)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
(九)长途客运车按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0.5元,货运车按吨位计收,每吨位每月3元;
(十)洗车业按洗车机台次计收,每台每月40元;
(十一)汽车站、货场、停车场、加油(气)站、汽修厂、废品回收站等按占地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
(十二)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进行新建、改(扩)建和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按建筑(装饰)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元;
(十三)有锅炉的单位和个人按锅炉吨位另外计收,生产性锅炉每吨每月150元,生活性锅炉每吨每月100元;
(十四)具有餐饮、住宿、娱乐、洗浴等多项功能的服务业按上述标准分别计价;
(十五)医院等特种行业按医务人员数和门诊、病房使用面积分别计收,医务人员每人每月2元,门诊、病房区每平方米每月0.3元;
(十六)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大专院校等各类学校按教职工人数、校区面积和食堂面积分别征收,教职工每人每月2元、教学区每平方米每月0.1元,食堂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
第六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县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敬老院等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城市管理局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城市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或卫生费,不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计入物业服务费。
第八条: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资金管理: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采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收取两种形式。
(二)采取委托收取方式征收的,可以委托具有社会服务、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如: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提取当年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10%用于支付代收单位手续费,此项费用由县财政拨付宝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管理。
(四)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各票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及受委托单位应做到依规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征费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征费人员正常征费或辱骂、殴打征费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宝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宝政〔2007〕12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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