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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宝政文〔2024〕54号 索引号 00bfx-00000-2024-00005 关键词 有效性
主题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有效

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丰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解读:《宝丰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示范区管委会,开发区,说唱文化发展中心,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宝丰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18日

 

宝丰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工作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丰县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可参考本办法拟定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上报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县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并确定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及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

(四)用于补偿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奖励标准;

(九)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鼓励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协商方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商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二章  补偿安置标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被征收人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一)货币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支付。

2.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的规定执行。

3.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执行,如无参照标准,由价格评估机构以评估方式确定补偿费。附属物的补偿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如无参照标准的,由评估机构以评估方式确定补偿费。

(二)实物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实物安置方式,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补偿:

1.商用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1:1.2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征收人按照安置房28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补偿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28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缴纳差额部分房款。

2.庭院式房屋置换面积部分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1:1.2的标准进行补偿。房屋置换面积部分,由征收实施单位结合房屋情况进行确定;房屋置换面积以外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3.被征收人置换1套安置房后,剩余置换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0%的,被征收人可置换第2套安置房。

(三)停产停业补偿费

1.被征收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

(1)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2)具有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如商业服务用房、仓储等)所有权或使用证明文件等资料;

(3)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及国家规定的纳税证明文件(连续经营证明)。

2.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价格评估机构以评估方式确定。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行业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6个月。

4.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协商无果的,由征收实施单位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手续后先予征收,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仲裁)结果确定后支付。

5.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认定标准:本村居民且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持有有效宅基地相关证明材料,且已建有房屋的,由村委会依法组织初审并公示无异议后出具“一户一宅”证明,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认定后,可认定为有效宅基地。

(二)应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标准:宅基地范围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房屋主体部分。

(三)对认定房屋合法面积的补偿: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协商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支付。

2.被征收人选择实物安置

(1)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以内部分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1:1.2的标准进行补偿;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1:1的标准进行补偿。

院内空地补偿:院内合法空地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1:0.45的标准进行补偿。

(2)被征收房屋三层以下(含三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以外合法建筑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3)房屋实物安置结算方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实物安置方式进行。

3.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执行,如无参照标准,由价格评估机构以评估方式确定补偿费。附属物的补偿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如无参照标准的,由评估机构以评估方式确定补偿费。

(四)空白宅基地按照宅基地实际合法面积置换90平方米安置房;土地使用证上的超标面积按照1:0.4的比例置换安置房。

第八条  “住改商”的处理

对于房屋性质为住宅,正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沿街房屋,在征收实施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经营实际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可将其一层认定为具有经营性质用途,除按住宅房屋补偿外,另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偿;认定面积只限于沿街(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原建设的自然间,扩建、搭建、改建部分不予认定。

第九条  补助与奖励

(一)临时安置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补偿安置房为期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100平方米及以下每户每月1000元;10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不含100平方米)每户每月1200元;150平方米以上(不含150平方米)每户每月1500元。自协议签订后,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在交房之前按照每6个月结算的方式进行发放,直至安置房交付,自行结束临时安置费发放。

被征收人常住户籍登记人口中满70周岁以上或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另行增加300元临时安置费,直至安置房交付,自行结束临时安置费发放。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且安置房为现房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计发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搬迁费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按照被征收人土地证合法面积,以1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安置房为期房的按照上述标准计发两次。

被征收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如约完成搬迁的,由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经公示3日无异议后,另行给予最高不超过6000元的搬迁补助费。

1.被征收人为军(烈)属的;

2.被征收人或其同住的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身患重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3.房屋征收期间,被征收人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重大变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4.被征收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确有困难的。

(三)奖励

为奖励被征收人响应县人民政府号召,积极搬迁,实行“先搬迁、先补偿、先奖励、先选房、超时限不予奖励”的原则

1.征收开始之日起10日内(含10日)签订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并交付征收人的,给予30000元奖励;

2.征收开始之日起10日至20日(含20日)签订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并交付征收人的,给予20000元奖励;

3.征收开始之日起21日至30日(含30日)签订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并交付征收人的,给予10000元奖励。

超过30日签订补偿协议的,不再奖励。

用作商业用房、仓储、厂房等的,奖励同上。

空白宅基地在签订协议奖励范围内,不享受过渡补助、搬家补贴。

第三章  被征收人权益与纠纷

第十条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一)安置房选择顺序按照签订协议顺序确定,具体选房办法按选房方案规定执行。

(二)被征收房屋对外租赁的,被征收人应当终止租赁合同,征收部门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房屋、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在提存补偿金、留存安置房指标并经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先行拆除,待权属明晰后再进行补偿安置。

(三)为保证房屋拆除安全,被征收人交付的原房屋统一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被征收人一律不得自行实施房屋拆除。

(四)违法违规建筑一律自行拆除,不享受一切相关征收政策。

(五)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不享受奖励政策。

(六)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应当收回,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办理抵押或他项权利的,由当事人负责解除手续。

第十一条  纠纷解决办法

被征收人在征收实施期限内拒不签订协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实施单位所在当地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取消签约奖励金和优先选择安置房资格,征收人将依法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公开与监督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四公开三公示一监督”的要求进行,即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公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安置房房源户型公开、现场工作人员和监督电话公开,丈量登记和计算结果公示、补偿及奖励补助结果公示、安置房分配结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本方案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奖励标准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当事人的;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房屋补偿及补助、奖励等资金的,依法收回相关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征收工作中,对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利用网络平台、建立微信群等方式散布谣言或不实信息,影响征收工作正常推进的,或侮辱、谩骂、恐吓、殴打、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未涉及到的情况,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按照原征收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与法律、法规、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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